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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 市 人 民 法 院
关于加强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和时限监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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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对我院执行案件的管理,提高执行案件结案率、实际执结率和执行标的到位率,确保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局“两庭一组”的岗位职责和分工,根据执行实施权和裁决权相分离原则来划分和确定:
(一)执行一庭、执行二庭均行使执行实施权,负责案件的具体执行。执行裁决权的行使根据执行局的指令由两庭交叉实施。
(二)执行权的实施按照局长、主管院长、或院长的指令进行。一般事项的执行实施由主办执行法官或庭长组织进行;重大事项的执行实施由局长(或主管院长)组织进行;特别重大事项的执行实施由院长组织进行。
(三)执行局综合组负责执行案件的内部管理和行使监督权。工作内容有:
1、案件分流、收结案登记、编报司法统计报表;
2、提级执行、交叉执行案件的申报和办理异地案件委托执行的报送手续;
3、执行款物的管理和支付;
4、案件执行中流程和时限的监督及催办;
5、更换执行法官的理由审查和建议;
6、执行中开庭听证的时间、人员排定;
7、执行局有关文件档案的收集和归档;
8、处理和接待当事人的来信来访,收集、整理执行工作情况上传下达;
9、其他涉及执行工作的事务性工作。
(四)监督管理权的行使,按照局长、主管院长或院长的指令实施。
第二条 执行案件的立案统一由立案庭负责办理。应在决定立案时发给申请人《可执行财产举证通知书》。
申请执行非诉讼行政案件的,应先由行政审判庭审查作出可以强制执行裁定后,再确定是否立案。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
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刑事判决中对财产的执行,可由审判庭移送立案庭登记立案后交执行庭执行,也可以由权利人依生效法律文书向立案庭申请立案执行。
第三条 执行案件立案移送及裁定不予受理的时限:
(一)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执行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执行,立案庭 应在二日内完成立案,并排定执行法官后移送执行庭内勤。
(二)对尚应补充申请执行文件和证据,应令申请人在七日内完成,逾期按不符合申请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第四条 执行案件统一归口管理。由执行一庭和执行二庭负责执行。
第五条 将立案庭移交的执行案件和随案清单交案件承办人,并办理接收案卷的签领手续。执行庭综合组应在三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第六条 承办人接案后,应在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申
报财产通知书》、《传票》,对明确原因不能直接送达的,在三日内发出公告;
(二)细阅执行卷和审判卷,核实有关情况,特别是审
判阶段是否保全财产的情况;
(三)审查申请人举证的财产线索或传唤被申请人到庭了
解相关情况;
(四)审查被执行人提交的财产申报情况或传唤执行人到庭了解相应情况;
(五)制作个案执行的最初方案,存档一份,报庭长或主管领导一份,便于跟踪检查、监督、指导。
第七条 执行过程中,如果有涉及面广,对社会有重大影
响,或其他关系会影响案件公正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书面报告庭长或局长,要求提级执行或交叉执行。
第八条 案件提级执行,交叉执行的提请,由案件承办人审查后拟出处理意见经庭长审查后报局长(主管院长)或院长批准,由综合组办理报送和移交手续。
第九条 中止、和解的案件 的恢复手续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举证执行财产或被
执行对象的线索情况或可行情况;
(二)中止案件申请人的申请由立案庭立案人员负责收集,并在收件日起五日内,紧急情况的应在当天至迟于次日审查核实完毕并提出可否恢复意见,提交庭长审批,按一般执行案件立案程序办理;
(三)和解案件申请人的申请由执行局综合组负责收集,并在收案之日起五日内,紧急情况的应在当天审查核实完毕,并提出可否恢复执行的意见,提交局长(主管院长)或院长审批。批准恢复执行的案件由综合组登记后,分流交承办人签领;
(四)中止和解后被恢复执行的案件,一般由原承办人办
理。但局长(主管院长)或院长指定执行人员的除外。
第十条 裁定终结不予执行的案件按如下程序办理恢复:
(一)由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举证被执行财产或对象的线索情况或可行情况;
(二)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综合组应于收件之日起五日内,紧急情况的应于二日内审查核实完毕并提出可否恢复执行意见报院长审批,院长认为应交审委会审批的交审委会审批;
(三)批准恢复执行的案件,一般由原承办人办理,但局长、院长指定执行人员的除外。
(四)立案庭应收件当日至迟于次日经庭长批准排定案件承办人,并办理案件交接手续,但局长(主管院长)或院长指定执行人员的除外;
第十一条 恢复执行案件的登记、分流、排期汇报、报结等
均比照本规定执行案件的流程管理,但其第一次汇报时间不超过二个月。
第十二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其执行内容仅限申请人举证的,执行完毕即为办结;其中,须委托拍卖财产的以委托完成的为办结。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工作的内部合议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合
议决定:
(一)中止、终结、不予执行;
(二)变更或追加当事人主体;
(三)确定对第三人到期债务的执行;
(四)对异议的答复;
(五)重大执行行动;
(六)决定搜查、拘留、罚款或提前解除拘留;
(七)强制拍卖变卖财产;
(八)多个债权人要求分配同项财产或利益;
(九)委拍财物的内议调价;
(十)重大财产的查封、扣押,涉及国有企业正在生产
经营的设备、设施和运输工具的查封、扣押;
(十一)案件尚未执结,由于特殊原因需对已采取强制
措施的财产解除冻结、查封、扣押的;
(十二)裁定对同案第二顺序的被执行人,即承担补充
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债务人实施执行;
(十三)提请提级或交叉执行的案件;
(十四)不执行或变更执行裁判文书、调解文书、决定书、支付令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放弃的除外);
(十五)承办人认为应当提请合义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项具体情况制作书面方案。
第十三条 合议执行事项的人员组成,由庭长或局长(主管
院长)、院长指定;合议人员中的职级相同的,应同时指定合议主持人。
庭长、局长(主管院长)、院长参加合议的,由其中职级
最高者主持。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一)至(四)项按本规定第十
九条执行;第(五)至(八)项的情形应报院长审批后才可实施;其余项经庭长或综合组核后报局长(主管院长)或院长批准才可实施。
主管副院长、院长认为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的,经审
判委员会决定后才可实施。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须经开庭听证处理:
(一)需中止、终结、不予执行的案件,但当事人同意中止、终结、不予执行的除外;
(二)变更或追加当事人;
(三)执行第三人到期债务;
(四)案外人对执行财物的权属异议。
承办人认为须中止、终结、不予执行的案件,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由民庭审理变更或追加的除外)、执行第三人到期债务的案件,应填写听证排期申请表连同案卷一并移送综合组。案外人对执行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案件,由综合组报局长(主管院长)或院长批准后可行调卷。
综合组应在收件或调卷之日起2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听证排期和听证人员排定;在十五日内完成开庭听证和处理:需复庭听证的,由综合组作出二次排期。
听证时间排定后,案件承办人应在三天内向听证当事人和参与人送达传票或通知书。
第十七条 听证合议庭的人员,应由执行局综合组指定不是原案件所在庭的法官组成。
第十八条 经合法传唤和通知,应到庭听证的当事人或参与 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作缺席处理。经合法传唤异议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诉为自动撤回异议处理。
第十九条 听证事项一般应当庭作出处理并宣告结果,重大或疑难、复杂的可择期复庭宣告结果。听证事项的裁定文书由局长(主管院长)或院长签发。
听证结果宣告后,听证法官应在三日内按确定的结果制作裁定书,并将案卷材料交本庭内勤移送原案件承办人,由原承办人送达听证人、当事人或参与人。
第二十条 建立案件排期汇报制度,健全案件分析会制度。案件分流到承办人之前综合组应排定该案执行情况的第一次汇报时间,届时该案尚未办结的,综合组应当即排定该案执行情况下次汇报时间,直到结案为止。
第二十一条 个案执行情况排期汇报的时间间隔为二个月。第一次由承办人向本庭庭长汇报;第二次由承办人及其庭长向执行局长(主管院长)汇报;第三次由承办人及其庭长向院长汇报,执行局长(主管院长)参加;经院长督促后尚未结案的,由承办人及其庭长向审委会汇报。
第二十二条 案件排期汇报集中进行。每月的5日为个案听取汇报第一次排期;每月的15日为个案听取汇报的第二次排期。每月的25日为个案听取汇报的第三次或以上排期。
前述日期遇休息日的、或特殊情况的、相应延顺至上工作日进行。
第二十三条 排期汇报的内容为:听取案件承办人对该案执行情况的汇报,研究制定下期的执行方案和措施,并记入《执行日志》。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案的听取汇报不受排期的时间限制,承办人应根据庭长、局长(主管院长)、院长的指令及时作出汇报:
(一)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政法委、上级
法院及有关监督机关过问、监督的案件;
(二)与其他案件(含外院)的执行相冲突的案件;
(三)新闻媒介和社会关注的案件;
(四)当事人或案外人就个案提出监督意见,反映激烈
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健全直面征议制度,定期召开申请执行人直面征询意见会,原则上三个月召开一次。由综合组根据当事人反映的情况,择案择期安排当事人见面,报请庭长,局长(主管院长)、院长参加,听取执行建议和意见,宣传、解释个案执行的可能结果。
第二十六条 执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起经过四个月、恢复执行案件自恢复之日起经过两个月未能办结的,由综合组制作黄色《催办通知书》报局长(主管院长)签发给承办人;执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起经过六个月、恢复执行案件自恢复
之日起经过四个月未能执结的,由综合组制作红色《督办令》报院长签发给承办人。承办人应按催办和督办意见,采取积极措施办结该案。
前述时间为起止时间,不因其他因素从中减除或增补时间。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立案庭审查立案的执行案件,一般应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案件,一般应自恢复之日起四个月内结案。其中:
(一)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执行和解案件,应在情况确定后十日内处理完毕,办理报结;
(二)一次性执行行为可完成的案件,应在三十日内报结;
(三)确定提级执行、交叉执行、委托执行的案件,应在确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案移送并办理报结。
第二十八条 案件未能按规定时限执结的,承办人应于时限届满前的二十日内填表呈报局长(主管院长)或院长批准延长执行时限。
延长执行时限由本院审批的限于一次。
第二十九条 结案时间界定:
(一)实际执结的案件、和解执行的案件,以庭长、局长(主管院长)审批的时间为结案时间;
(二)需发出相应法律文书的案件,以该法律文书最后送达时间为结案时间,其中,公告送达的,以发出公告之日为结案时间。
第三十条 结案要求:
执行案件的结案率要求达到95%以上,其中,实际执结的案件应占结案的70%以上,执行标的实际到位率应达到55%以上。
终结执行的案件、不予执行的案件,当事人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案件,计为实际执结的案件。
第三十一条 财产的执行时限:
(一)审判阶段保全的存款、收入或财产,除特殊情况经批准外,应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完毕提取、划拨,或作出拍卖或变卖裁定移送综合组办理委托评估、拍卖处理;
(二)执行期间收到被执行人去向财产线索的,应在七日内;情况紧急的应在二日内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三)执行人申报的财产,应在收到申报之日起二日内实施冻结、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四)执行期间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冻结、提取的存款、收入,应在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当日或次日书面将结果报综合组和庭长,由综合组向局长(主管院长)汇报,其中,重大的并报院长。前述情况报告后,除特殊情况经批准外,应在十日内对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存款、收入财务办理完毕划拨、提取,或作出拍卖、变卖裁定移送综合组办理委托评估、拍卖处理;执行中扣划、提取或收取的现款,一律交本院财务室保管;
(五)接到财产评估报告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评估书价格异议征询和回赎通知书。价格异议的时限为当事人自收到评估报告书之日起五日内。价格异议时间届满,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应在二日内书面告知综合室办理财物委托拍卖;
(六)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提出异议的,案件承办人应在二日内将该异议移送综合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凡本院涉案(含各类案件)财物的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统一由办公室司法委托小组负责办理,由案件承办人向委托小组办理交接。
第三十三条 呈批拍卖、变卖裁定和办理财物交接,应具备下列资料:
(一)拟拍卖、变卖财物的现状情况报告书;
(二)拟拍卖、变卖财物的权属证据。
第三十四条 鲜活产品,易腐、易烂、易变质或将要过期的产品,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才予查封或扣押;不宜作拍卖处理的,可裁定作变卖处理。变卖处理的产品评估机构难以估价的可参照现行市场价。
对鲜活产品,应在权属清楚的情况下,扣押和处理同步进行由综合组与执行法官协同操作。
财物变卖程序:责令财物所有人自行变卖或本院公告变卖,在规定时限内该财物未能变现的,责令申请人以物抵债,拒绝接受的,解除对该财物的查封或扣押。
第三十五条 司法委托小组办理委托评估、拍卖变卖事项,按如下时限完成:
(一)应在接到委托评估,变卖和拍卖通知的五日内完
成财物核实、委托评估和评估人员对财物的勘验;
(二)应在收到评估报告书后的二日内,将评估书交付给案件承办人。
(三)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异议书后的七日内,会同评估机构对原估价重新核定一次并完成核定工作;
(四)当事人对原估价有异议并要求变换评估机构的,应责令其在七日内预交评估费用,不预交的,可由原评估机构重新核定一次;已预交费用的,按照本条第(一)项办理;
(五)接到案件承办人提交的拍卖、变卖财产呈批表后,应在三日内办理完成报批手续,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取摇珠办法选定拍卖机构。拍卖机构选定后,应在三日内办理委托手续。
(六)财物需作调价处理的,应在收到调价意见书之日起七日内,会同评估机构完成调价工作并答复拍卖机构;
(七)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成交后,应在成交之日起三日内会同案件承办人确定该项成交是否确认并书面答复拍卖机构;财物成交之日起二十日内,拍卖财物所得款未汇付本院的,应及时报告本院领导并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执行局组合组应在下列时限内完成相关工作:
(一)应在案款到账(本院案款账户)之日起二日内通知案件承办人,由承办人通知权利人办理划付手续。
(二)收到案件承办人报送的案款划付呈批表后,应在三日内办理完成核定、报批与领受人见面谈话和划付手续;金钱的退付一律由本院财务室经办。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次拍卖底价为该财产的评估市场价。如需调价,应经合议庭合议确定,每次调价的增、减幅在20%以内。
第三十八条 财物拍卖的起叫价顺序为:第一次拍卖以评估书确定的市场价为起叫价往上拍。未能成交需作调价处理的,下次拍卖以调整后的价格为保留价,以保留价为起叫价往上叫价。
在委托事项中,应把起叫价、保留价、叫拍形式、每次叫价的增、减幅列明。
第三十九条 委托评估的财物,自委托之日起十日内尚未作出评估的,委托小组应向该评估机构催办。催办期限届满无故仍未能作出评估的,可视情况提出撤销委托意见经批准后,另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办理。
第四十条 委托拍卖的财物,自委托之日起二十日内,受托拍卖机构尚未组织登报公告拍卖的,委托小组应发出催促函。催促期限届满仍未做出拍卖的,可视情况提出撤销委托意见经批准后,另行委托其他拍卖机构办理。
上、下次拍卖会时间间隔一般为20天左右,相隔时间太长且不合理的,综合组应予催促或视情况提出撤销委托意见经批准后,另行委托其他拍卖机构办理。
第四十一条 委托评估和拍卖财物的机构应当在本院当年度选定的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中摇珠确定。
第四十二条 凡拍卖本院委托之财物的,委托小组会同监察室应派人到场监督,发觉有不公正或不按本院委托的要求进行的,应及时报告院领导作出处理。
第四十三条 变卖、拍卖国有企业或集体的财物,其职工或集体组织成员群体性要求购买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考虑。承办人及时报告院主管领导并报委托小组备案。
第四十四条 对变卖、拍卖财物有优先购买权或在拍卖中有优先竞买权的人,案件承办人应予核定清楚,并书面通知其按程序购买或参加竞买。
第四十五条 财物变卖、拍卖成交经确认后,执行机构应及时与买受人办理财物交接和交付;财物应予清理或清场才能交接或交付的,业务庭应在委托小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负责清理或清场完毕,会同委托小组向买受人办理交接或交付。交接或交付财物,应予办理书面记录和相应手续。
第四十六条 执行案件(含恢复执行的案件)办结后,应在每月的二十日前将案件装钉完毕,经庭长审查批准结案后移交给本庭内勤;内勤应在收件后三日内造列清单向院档案室移交入库。
恢复执行案件形成的材料,另行装钉成卷。
第四十七条 除健全和加强庭长、局长(主管院长)、院长对执行个案的监督外,建立执行案件的流程和时限监督制度,将本院对执行案件的流程和时限印制成表公布于众,随案送交当事人,增强公开性、增加透明度、增大监督力。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就个案提出的监督意见,属执行干警违法违纪问题的,由纪检组调查后向党组提出处理意见;属案件处理问题的,由执行庭长、局长(主管院长)或院长负责处理。
第四十九条 健全案件承办人更换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局长(主管院长或院长)批准后,更换承办人。
(一)在规定的执行时限未能结案的;
(二)受到催办警告的;
(三)承办人在办理案件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当事人反映强烈、不断告状的;
(五)申请执行人提出回避的;
(六)执行案件过程中有重大过失行为的。
第五十条 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上级法院及有关监督机关监督过问的案件,承办人应在当天至迟于次日报告庭长、局长(主管院长)或院长,不得隐匿或迟报。根据监督要求,按下列时限处理:
(一)属报告情况的,在二日内书面报出;
(二)属报告结果的,在限期内书面报出。
第五十一条 新闻媒介或社会关注的案件,应及时报告庭、局长(主管院长)或院长,便于掌握动态。新闻媒介针对某案件需进行采访,应告知其与本院研究室联系。
第五十二条 健全执行案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错案范围及其责任追究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按本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实施细则》及相应的制度和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经修订后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