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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2018/11/13 15:14:08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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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效率,确保及时有效办理各类执行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是根据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对执行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坚持公开、公正、规范、高效、廉洁、有序的原则,规范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各个环节。

第四条  执行案件立案时间、承办人员、执行各节点、执行结果等信息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执行系统的要求逐一录入,并形成执行电子卷宗。

第五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应坚持公正和高效的原则,坚持审、执分离行使制度。申请执行的审查立案、案件分流由立案庭负责。财产查控、执行实施、异议裁决分别由执行局内设的不同部门行使,各部门各司其职、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协调配合。

第六条  执行流程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的情况和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或公开后可能发生妨害执行的情形外,均可以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第七条  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应当连续不间断进行,除依法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等情形外,各个环节均应当按照人民法院执行系统规定的时间节点要求予以落实。

第八条  执行案件办理应当坚持能动执行原则,遵循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树立人民法院司法权威。

第九条 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实行合议制、局务会讨论制和庭长、局长、主管副院长、院长分级审批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执行局局务会议由分管副院长、局长、庭长和其他员额法官组成,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复杂疑难问题,由承办人提出,层报局务会议讨论。局务会议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或局务会形成的意见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交由本院执行、审判监督专业法官联席会议讨论或者依程序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在执行活动中,非因履行职责的机关、组织、人员向承办案件的执行员、合议庭递交涉案材料、过问案件,均需登记入卷。

承办庭内勤要对所有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转来的材料进行登记,载明过问案件材料的来源、过问单位或部门、过问人姓名、职务,涉案案由、案号、承办法官姓名、过问的方式、内容等。

 

第二章  执行立案

第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外地法院委托执行,上级法院指定执行、交叉执行,以及移送执行等案件由立案庭统一登记立案。

第十三条  立案庭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立案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庭立案的同时排定承办人,并将承办人及其联系方式告知申请人。系列案件原则上由同一执行员办理。必要时,院主管领导可以调整案件承办人。

第十五条  立案庭应在执行案件立案后一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办案庭内勤。情况紧急的,随时移送。

第十六条  执行案件不预收执行费;在对执行财产处分后,由负责执行的承办人以实际执行到位的数额按照规定计收执行费。

评估、鉴定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申请执行人预交。情况特殊的经批准并协调有关机构,可待执行到款项后从执行款项中支付。

 

第三章  执行准备

第十七条  承办人收到执行案件后根据情况完成以下工作:

(一)应当在2日内制作并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8日内完成网络查控有关工作;

(二)召集当事人谈话,向申请执行人了解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情况及其请求,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三)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四)审查是否具有委托执行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准备的事项。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地址不实导致法律文书被退回的,应当在5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公告送达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的进行,但不得对相关财产采取处分措施。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地,需要委托执行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省内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要求办理委托执行手续,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章  执行实施

第二十条 执行实施人员(即承办人)收案后,对于已被查控的被执行财产,应当在10日内进行处置,情况紧急的应当当日处置。已被查控的财产不足清偿或网络查控系统查无财产的,应当在5日内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不能提供的,不影响财产调查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在得知后3日内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在查明财产事实的3日内(情况复杂或异地执行的可延长至7日内)实施相应执行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内容履行,又不在指定的期限内申报财产状况或申报财产状况不实的,承办人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或采取搜查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未履行义务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调查核实财产或采取执行措施等过程中,遇到妨碍阻扰执行的紧急情况,并有执法记录仪记录视频情况属实,有必要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口头立即报告主管副院长、院长批准,然后及时补办审核、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在执行通知书发出后十日内应当将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必要时可公开曝光。 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应当层报执行局局长审批,党政机关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应层报院长审批。

第二十六条 执行实施中对外委托评估及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不宜采取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由司法委托小组办理,其他财产一律采取网络拍卖形式拍卖。采取网拍处置的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民法院执行系统要求的流程节点办理。

第二十七条 执行实施中需委托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承办人应将评估、拍卖所需的证据材料移交司法委托小组。司法委托小组应当在接收材料(或补齐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对外委托条件的应及时办理评估、拍卖委托手续,并督促评估、拍卖机构尽快完成工作。不具备委托条件的,应及时将移送的材料退回承办人。

第二十八条  评估初评报告作出后,应当在3日内完成送达程序,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7日内向评估机构提交书面异议,申请复议。
   
评估报告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15日内办理公告送达手续,并在公告中写明自公告送达之日起七日内视为送达以及不领受评估报告的法律后果。
   
承办人收到当事人的评估异议申请书后应在当天移送委托小组处理。

第二十九条  需要变现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拍卖的,应当在评估报告异议期满或异议处理完毕后3日内移交拍卖。

第三十条 执行款到帐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如有多个申请执行人及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人的,应在5日内制作执行款分配方案,并在符合支付条件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案款报付按原有的审批权限执行)。申请执行人或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对执行款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承办人应在5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在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或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同时告知诉讼权利。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在办理执行案件期间进行的执行活动和事项,应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面记录,在事项完成后2日内将视频资料输入人民法院执行系统。使用执行记录仪时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并提请予以配合。

第五章  异议审查

第三十二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有异议的,由立案庭立案后,将案件移送执行局办理。

第三十三条 执行异议期间和上级法院对执行异议复议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三十四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处分。

案外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予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本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三十六条 执行中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立案庭立案后,依规定将案件分流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执行审查案件处理实行合议制进行书面审查,也可以采用听证会形式审查。

第三十八条 审查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在15日内作出裁定。

第三十九条 执行异议案件由审查人另立案卷,与执行案卷一并归档。

第六章 结案

第四十条 执行案件应在立案后六个月内执行结案。

执行期限的计算自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至执行案件移送书记员归档之日止。不应计入执行期限的期间按有关规定办理。

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未执结案件的,承办人应书面说明执行情况,按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同时作出执行情况通知书层报主管副院长审批,并将该通知书送达申请执行人。

第四十一条 延长执行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二条 执行中需要暂缓执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执行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结案: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二)、裁定终结执行(实体)或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裁定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四)、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五)、案件被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六)、案件委托外地法院执行;

(七)、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办理。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层报主管副院长审批。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裁定终结执行(实体)

(一)、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第四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恢复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七章  归档

第四十五条  执行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在30日内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层报局长审批,同时应在执行系统中录入相关数据,网上申请报结,并完成网上及纸质档案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六条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除应按本制度第四十五条办理结案归档手续外,各庭应当统一建立电子档案,注明执行程序终结原因及已执行情况,以便继续执行和恢复执行。

 

第八章 恢复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在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四十八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由局长审批。原则上由原承办人办理,原承办人调离执行机构的,另行安排承办人。

第九章  执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执行局设专人处理来信、来访,并负责登记。处理好执行信访案件是提高执行案件质量、效率,加强执行工作监督,切实解决案件执行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努力实现司法为民宗旨的重要工作,必须切实认真抓好。

第五十条 对有关机关和部门转办的函件,执行员应认真办理,按规定及时答复。

第五十一条  一般执行案件四个月未能执结、重大执行案件五个月未能执结的,执行员应作出书面说明。分管副院长、局长可以根据情况更换执行员。一年中,没有法定事由被更换3个案件以上的执行人员不得评先评优。

第五十二条  执行监督问责按本院《关于执行工作实施监督问责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有关执行信访工作细则另行规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执行人员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执行错误或执行不当或超执期执行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所指以上以内之前等,均包含本数,“×日内指工作日。应完成或交付的次日逢法定节假日的,则顺延至节假日期满的次日。

第五十六条 本院《执行案件审批权限》、《案件归档报结管理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如与法律、法规及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及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41日起实施。

作者:执行局 来源:雷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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