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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18/2/19 20:02:18 点击:

-------  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认定    

        

一、关键词  责任  赔偿  举证

二、裁判要点  原告以被告因未依约偿还其借款,致其诉讼多年,造成身体生病及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交通费、材料打印费、邮寄费、医药费、原案利息及赔偿其因侵犯杨某某名誉权赔偿款等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三、相关法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没能提供有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案例索引:

一审:雷州市人民法院(2012)湛雷法民初字第870号

五、基本案情:

原告曹某某,男,成年。

被告宋某某,男,成年。

原告曹某某诉称,1999年6月27日,被告立借据向其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一个月。由于被告不依约还款,其经追讨无果,于2003年7月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同年作出判决,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借款本息。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湛江市中院二审、再审都枉法裁判,其于2006年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判其胜诉。期间,其为了该案件奔波,致其身体生病,且造成经济损失。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诉讼材料打印费800元、交通费4360元、邮寄费240元、原案利息30000元、医药费1500元、其因与杨某某名誉侵权案赔偿杨某某名誉损失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书面答辩称,其与原告因债务纠纷一案,业经雷州市人民法院审结,其不服上诉系其权利。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继续要求湛江市中院与省高院再审,也是原告自由,但省高院作出判决后,其已履行完毕金钱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其赔偿原告在诉讼期间的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要求其赔偿案外人杨某某诉原告名誉侵权的赔偿款,亦缺乏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作出(2003)雷法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继续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作出(2008)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维持雷州市人民法院(2003)雷法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期间,被告已履行完毕金钱给付义务。2012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因与其借款不还,致其为了该案奔波多年,不但造成身体生病,且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致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5500元。

另查明,1999年6月27日,被告宋某某经案外人杨某某介绍,立据向原告曹某某借款15000元,由于被告未依约给原告还款,原告于2003年7月向本院起诉向被告追讨欠款时,即在被告所立写的借据上添加上案外人杨某某姓名,并列为共同被告,庭审时,杨某某提出反诉,以原告无瑞在被告立写的借据上添加上其姓名,侵害其 名誉权为由,要求原告停止侵害、削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于同年作出(2003)雷法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还清借款;二、驳回案外人杨某某反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期间,原、被告因不服本院判决及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继续向中院及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9年对原、被告债务纠纷一案作出(2008)粤审监民提字第112号判决后,杨某某于同年以原告无端在被告借据添加上其姓名并列为债务人,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停止侵害、削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13400元,2009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09)雷法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原告赔偿杨某某名誉权及精神损失1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

六、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七、裁判理由:

雷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债务纠纷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已履行完毕金钱给付义务,本案并不存在财产损害纠纷。原告以被告因未依约偿还其借款,致其诉讼多年,造成身体生病及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交通费、材料打印费、邮寄费、医药费、原案利息及赔偿其因侵犯杨某某名誉权赔偿款等费用共计4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八、案例注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告以被告因未依约偿还其借款,致其诉讼多年,造成身体生病及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交通费、材料打印费、邮寄费、医药费、原案利息及赔偿其因侵犯杨某某名誉权赔偿款等费用的请求,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能提供有关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的判决合理合法。

作者:研究室 来源:雷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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