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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管辖须知

时间:2014/4/3 15:19:43 点击:

民事案件管辖须知

 

(一)一般管辖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公民的住所地指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除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二)约定管辖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与司法解释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四)其他管辖

1.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2.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4.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5.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6.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民事诉讼: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五)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法院受理的案件,认为该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可以在法院的应诉通知书送达后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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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不详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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